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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公司“小茗同学”被判侵权“小明”卡通形象

    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经营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所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统一公司、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同时,本案另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判令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小明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并以“小明”卡通形象为核心创作完成了一系列漫画及壁纸等作品,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统一公司授权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完全是该公司作品的简单变形,使得公众误认为是该公司授权进行生产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搭便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在包装及广告宣传上使用“小茗同学”名称及四款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超市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证据也无法证明二被告接触过其作品,“小明”是一种文化现象,原告小明公司只是利用该现象再创作,不能禁止其他人再利用“小明”现象来进行创作。况且,原告的“小明”卡通形象与被告的“小茗同学”形象之间有较大的差别。此外,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该公司和经销商有销售合同,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均不否认“小明”已成为一种流行文化现象,故“小明”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统一公司利用相关创意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但小明公司创作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是根据上述思想、创意等创作出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该作品创作在先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统一公司推广“小茗同学”冷泡茶系列的合作公司亦接触到了“小明形象”,且“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被告将涉案产品用于生产、宣传等经营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小明公司的有关权益已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被告不应就其同一行为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6年11月21日